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思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前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竟仍騎車並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3頁),罔顧其他用路人及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朱思安曾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法院為有罪判決(2次),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至
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朱思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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