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哲緯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 盧忠義 承租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旁貨櫃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氣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告訴人掃射,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頸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和解成立,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