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陳秋雄
被   告  甘承恩
訴訟代理人  楊瓊珍
被   告  莊景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宇
被   告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甘承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柒
元,餘由被告甘承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甘承恩如以新臺幣壹拾柒
萬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甘承恩、莊勝宇、莊景富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5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莊勝宇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蘭
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甘承恩、莊勝宇、莊景富、
陳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46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玉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甘承恩於104年1月6日經被告莊勝宇之
同意,持被告莊勝宇之駕照,向原告經營之全家福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租用 孫鍾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之「承租人(乙)簽章」欄簽署「莊勝
宇」之姓名,原告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甘承恩使用。嗣被告
甘承恩於同年月10日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南市○○區○○路與
公園路路口,與訴外人 劉阿章 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
損,已支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甘承恩就其
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
勝宇提供其駕照予被告甘承恩使用,應與被告甘承恩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告莊勝宇於出借駕照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景富、陳玉蘭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孫鍾淑娟已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甘承恩抗辯:原告明知被告甘承恩所持駕照並非其本人
,仍出租予被告甘承恩,原告亦應負責,且系爭汽車修車費
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莊景富、莊勝宇、陳玉蘭均抗辯:被告甘承恩於104年1
月6日向被告莊勝宇借駕照向原告租車1天,被告莊勝宇僅同
意被告甘承恩以其名義租車1天,且被告甘承恩當天就返還
證件,被告莊勝宇不知且未同意被告甘承恩以其名義繼續租
車,系爭汽車係於同年月10日發生車禍,肇事者並非被告莊
勝宇,原告請求被告莊勝宇賠償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甘承恩於104年1月6日以被告莊勝宇名義向原
告承租訴外人孫鍾淑娟所有之系爭汽車,被告甘承恩於同年
月10日4時1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時,與訴外人劉阿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嗣於本院審
理中孫鍾淑娟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已通
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嘉得汽車保養
所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被告莊勝
宇駕駛執照暨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7、11
、12、13頁及本院卷第17-20、28、41頁),且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2月1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5066068
5號函檢附上開車禍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甘承恩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民族路與公園路交叉路口時,本應遵守民族路上閃光
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後再予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減速
或先停止,因而與訴外人劉阿章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被告甘承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甚明。被告甘承恩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甘承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汽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由嘉得汽車保養所修復,估價修繕金額為
382,600元(含零件費244,000元、工資138,600元),經保
險公司與嘉得汽車保養所協調後以300,000元交修,由保險
公司負擔12萬元,車主負擔18萬元等情,此有嘉得汽車保養
所說明書暨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1頁),則依
工資、零件實際支出與原估修比例折算後分別為108,000元
、192,000元。又系爭汽車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
月10日已使用6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92,000元÷(5+1)=32,000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92,000元-32,000元)×1/5×(6/12)=16,00
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92,000元-16,000元=176,000元】,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
之工資108,000元後,是系爭汽車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為284,000元【計算式:零件費176,000元+工資108,000元
=284,000元】。本件修車費由保險公司支付12萬元、原車
主支付18萬元,依保險公司與原車主支付修車費之比例,原
告得請求被告甘承恩賠償170,400元【計算式:284,000×18
/30=170,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莊勝宇提供其駕照予被告甘承恩,由被告甘承
恩以被告莊勝宇之名義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被告莊勝宇及
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
告莊勝宇固自承有於104年1月6日出借其駕照供被告甘承恩
持以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惟抗辯:被告甘承恩向其借駕照
時言明租車1天,被告甘承恩當天就返還駕照,其不知道被
告甘承恩繼續租用系爭汽車等語,核與其於被訴詐欺案件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104年8月1日莊勝宇調查筆錄、104年
9月17日偵訊筆錄),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於審理中亦
已陳明:被告莊勝宇先於103年12月31日租車,於104年1月3
日還車,又於同年月6日打電話說要租車,我告訴他要帶身
分證及駕照,來租車的人是被告甘承恩,他拿被告莊勝宇駕
照及身分證,被告莊勝宇本人沒有來,被告甘承恩在出租單
之「承租人(乙方)簽章」欄簽署「莊勝宇」姓名;一般租車
是先付1天租車費,若要繼續租用,再打電話聯絡,被告甘
承恩租車1天後,說要繼續租車,我沒有另外寫租車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據上可知,被
告莊勝宇僅同意被告甘承恩於104年1月6日以其名義租車1天
,然被告甘承恩自104年1月7日以後仍繼續租用系爭汽車,
為被告莊勝宇不知情,應可採信。被告甘承恩既未取得被告
莊勝宇之同意於104年1月7日以後仍以被告莊勝宇名義向原
告租用系爭汽車,自不得以被告甘承恩於104年1月10日所生
車損,遽令被告莊勝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莊景富、陳玉
蘭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甘承恩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主張被告甘承恩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甘承恩給付170,400元,及自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甘承恩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甘承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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