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蔚
被   告  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嗣美國銀行將
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商荷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
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8590)並持卡
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並依約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
如期繳款,且就其積欠之債務無任何清償,至101年2月1日
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1萬5428元、利息4萬1807元
,合計25萬7235元未清償。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於該日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
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額計算表、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
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
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
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0元(含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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