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9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49462號債權人乙○○債務人寶弘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余國鑫 人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寶弘營造有限公司、余國鑫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債務人寶弘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為何?(債權人聲請狀載債務人寶弘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余國鑫,惟經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其法定代理人正確姓名應為甲○○,原聲請狀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
二、釋明債務人甲○○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據以請求之支票影本所示,債務人甲○○之蓋章係緊接在寶弘營造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而非自為發票行為,尚無法確認債務人甲○○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為何,債權人欲請求其負連帶責任,應釋明符合民法第272條規定之依據;原聲請狀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
三、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32條定有明文,故應自提示日起才得起算利息。本件據以請求之支票提示日均為99年10月6日,惟債權人聲請狀記載本件利息起算日卻為99年10月4日,原聲請狀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本裁定不得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