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44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美軒
被 告 開元實業社即 陳蕙怡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年武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水泥清空後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系爭土
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嗣於本件108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第一項聲明,並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反面)。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前揭規定要無不合,可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5分之
2,被告黃國忠則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114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於87年間自行聘
工鋪設面積約28.23平方公尺、平坦之水泥地板(下稱系爭
水泥地板),花費120,000元。詎被告黃國忠為在系爭1148
地號土地上委由施工單位即被告開元實業社即陳蕙怡、被告
鄒年武建築房屋,惟被告鄒年武竟以怪手挖壞原告鋪設之系
爭水泥地板,其後被告鄒年武雖重鋪水泥,惟與原告鋪設之
系爭水泥仍有差異,原告為系爭水泥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於87年支出鋪設系爭水泥之費用120,000元(原告
於108年9月2日復遞狀改稱:因被告鄒年武鋪設之系爭水
泥地品質甚差,倘將被告挖除之系爭水泥地重新鋪設,原告
須另行購買建材、支出聘工費用,計約花費50,000元,加計
原告於87年間鋪設系爭水泥地支出64,425元,總計支出114,
425元【計算式:64,425元+50,000元=114,425元】,並
以120,000元為請求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鄒年武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又被告黃國
忠於107年在系爭1148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因被告鄒年武未
注意所有水泥車、怪手重量過重,進出施工現場時而將系爭
水泥地板壓裂,惟被告鄒年武當日即將水泥地修補完整,是
損害業已回復原狀。另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出資鋪設
系爭水泥地板,且縱原告於87年出資鋪設系爭水泥地板,亦
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非原告個人所有,自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個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鄒年武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黃
國忠為系爭114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開元實業社即陳蕙怡及
被告鄒年武為系爭1148地號土地之施工負責人。被告鄒年武
於107年施工時,駕駛車輛行經系爭水泥地板,致系爭水泥
地板損裂,嗣後已重新鋪整水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第50、51、10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
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鋪設系爭水泥地,
為系爭水泥地板之所有權人,被告鄒年武以怪手破壞系爭
水泥地,且重新鋪設之品質不佳,是被告均應賠償鋪設費
用合計12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原告就其曾出資鋪設系爭水泥地,及被告破壞系爭水
泥地尚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於
87年間出資120,000元鋪設系爭水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反面),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陳報其曾出資鋪設系
爭水泥地板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復具狀改
稱伊於87年一人施工總計花費64,425元,倘將被告挖除之
系爭水泥地重新鋪設,原告須另行購買建材、支出聘工費
用,計約花費50,000元,但伊無法提出相關施工單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反面),是原告就其87年
鋪設系爭水泥地板究竟花費120,000元,亦或是64,425元
,說法前後不一置,且無提出相關出資證明供本院核對,
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難採信。況原告就其改稱重
新鋪設水泥需花費50,000元,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則
原告主張其於87年間鋪設系爭水泥地,且為系爭水泥地之
所有權人等語,均乏所據,無從憑採。
(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
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所謂回復原狀,即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
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回復原狀,重在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
之完整性,非以回復形式上相同之狀態為限。查兩造均不
爭執被告鄒年武已重新鋪整受損之系爭水泥地,併參被告
提出修復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系爭水
泥地重新鋪整後平整無凹陷,不僅可供路人行走,車輛亦
可平穩停於其上,並無原告所稱凹凸不平之情事,堪信被
告鄒年武已回復系爭水泥地之效用,盡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縱原告曾於87年間鋪設系爭水泥地,然本件損害已填補
及回復,行為人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須
賠償其於87年間鋪設水泥及重新鋪設水泥之費用共計120,
000元,即屬無據。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所受120,
000元之損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自屬無據
,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