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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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警駕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收受裁決書一節,已據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出具高市建交裁字第0六二五號函說明綦詳,復有異議人自承上情之異議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向前揭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由該處分機關於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將前揭異議狀轉至本院等情,則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所載日期戳章在卷可按,本件異議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