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閱覽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抗告人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姆斯.穆倫Ja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閱覽證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本件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扣案資料,涉及相對人營業秘密或與抗告人專利範圍之反應液及其所謂侵權期間無關,因而聲請不准或限制抗告人閱覽。查抗告人主張之侵權期間,係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生產動態月報表有關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至三十一日、同年六月至十二月部分及編號29所示醋酸工場81-86年統計表有關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資料,既非抗告人上開主張侵權期間之相關文書,自與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關。且抗告人據以訴請賠償損害之專利,其專利範圍僅及於反應器內之反應液特定組成及濃度,因此如附表編號15所示醋酸工廠化驗追蹤圖文之500區相關文件;編號20所示300區操作紀錄表、編號24所示反應區操作紀錄表之製程冷卻器、觸媒循環泵浦等各項;編號29所示統計表之定檢及其他、本廠ROG故障、維修費用等項目,亦與抗告人之侵權主張無關。是以前開文書不許抗告人閱覽,應不致妨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又相對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文書,非一般涉及相關技術之人可得知悉,對其具相當經濟價值,且一向採取保密防漏措施,而此等文書可使抗告人推知相對人每日原料耗用率、原料使用量、單位成本、百分比,並揭露其設備運作方式及操作內容,進而使抗告人設定具有競爭力之醋酸價格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科技資料保密執行要點、機密維護計劃及新進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等件可稽,且證人RoyEby亦結證外界無從知悉生產醋酸之技術細則等語,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可自扣案證物推知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而訂定低於相對人所訂價格之醋酸新價,致相對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堪予採取。而依上開保密執行要點、機密維護計劃及切結書等,相對人既將舉凡涉及改善製程,開發資料、生產成本資料以機密文件列管,規定所屬員工不得任意攜出、調借、複印,新進員工皆須簽訂服務與保密切結書,以確保該等機密資料不致外洩,如有洩露該等機密資料,尚須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則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自不因其上未加註「機密」「密」等字樣,而影響其秘密性。且由前開保密規定之制定施行日期以觀,相對人於七十三年間即已建立完善之保密制度,而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始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抗告人自不得否認相對人在侵權之前已有保密制度。至抗告人謂相對人產製醋酸之開銷及費用,係十年至十四年前之數據,而醋酸市場早已產生重大變化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