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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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上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官上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據告訴人A女及證人黃○○所證述本案案發經過以觀,被告係趁其配偶先行進屋或不在現場之情形下,趁A女無法反抗之際而為猥褻行為,是依A女及證人黃○○所述,客觀事實尚非不可能。再者,原審以本案發生後至A女報案時間長達1年始行提告,且A女係針對遭被告辱罵為主要指訴,故A女是否符合一般大眾認知之性侵害被害人心態,應非無疑。然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多年始提告之情形,實務所在多有,原審以此認A女所述不實,顯無相關根據。況A女於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因心理煎熬、本想息事寧人,惟事後被告變本加厲,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方才鼓起勇氣提告,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鼓起勇氣提告之情形相同,原審就此認定A女所述不實,顯屬速斷。⑵次查,本案被告是否有撫摸、猥褻A女此一客觀事實,可依測謊進行事實鑑定,被告原於審理時表示願實施測謊,然於測謊當下,竟又反悔表示不願意,可徵被告心虛而擔心犯行遭測謊證明,益徵A女及證人黃○○證述之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證人黃○○、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證人即被告岳母張詹○○之供述、案發當日照片、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臉書貼文列印資料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指訴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女指訴遭被告乘機為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姑不論其歷次所為指訴是否具有瑕疵可指,而因A女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屬適法。查原判決業已說明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證人黃○○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有如何證述前後不一,且無法補強A女指述之真實性,再依證人張○○、張詹○○、A女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及案發當日同車照片等證據,如何動搖A女指訴之真實性而產生合理懷疑,始因而認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揭二⑴所示情詞,以被告係趁其妻張○○先行進屋或不在現場之情形下,趁A女無法反抗之際而為猥褻行為,且因欲息事寧人,惟經被告於臉書上貼文,而覺得無可忍耐,始間隔1年多後為報案,此種情形於實務上所在多有,從而認原審所為認定,顯屬速斷云云。然原審已詳為說明A女與證人黃○○所為之證述如何齟齬及不合常情之處,因此無從認定案發地點究在○○抑或○○,也無從認定被告究係在何時、何位置、以何方式對A女如何為猥褻行為,再縱認A女係因被告於案發1年後有在臉書上張貼不雅文字嘲諷謾罵A女致A女難以忍耐始憤而提告,並無動機可議或不合常情之處,然此部分亦無從資為補強A女所告訴被告乘機猥褻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徒執上詞,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刑事訴訟中被告為追訴、審判之對象,其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故被告雖曾於111年5月3日偵訊時同意接受測謊,且經檢察官送請測謊單位進行測謊,惟被告於測謊當天填寫拒絕測謊聲明書,被告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表示:我本身容易流手汗,測謊人員建議我不要測謊,會對我不利;當天我的血壓150多,手汗流得很厲害,是測謊人員叫我不要測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31頁)。是前揭聲明書及被告於原審、本院之陳述僅能表示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意接受測謊,尚難以被告不接受測謊即可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檢察官據此為上訴理由,尚有未當。
(四)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乘機猥褻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上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上人無罪。
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上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與證人AD000-A00000000(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證人即A女友人黃○○、證人即被告配偶張○○共乘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張○○位於臺中市○○區之娘家並於該處用餐飲酒。於酒後準備返程時因A女不勝酒力,由黃○○攙扶至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被告則隨後上車坐在汽車後座,詎被告見A女酒醉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嗣經A女喝斥、黃○○勸阻,被告始暫時停止其行為;後張○○隨後上車,黃○○遂駕車載送被告及張○○返回其等位於新竹縣○○鄉之住處,抵達時張○○先行下車,黃○○則將副駕駛座車窗打開讓A女透氣,被告見狀承前犯意隨即下車,透過副駕駛座車窗伸手拉A女之頭髮並將A女頭部拉起而親吻A女,再出手撫摸A女身體,嗣黃○○見狀勸阻被告始罷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A女及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女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A女及被告分別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案發當日車內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是誣告,A女是因為欠張○○錢被我們討債才會斷章取義報復我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與A女、黃○○、張○○共乘本案汽車前往張○○位於臺中市○○區之娘家,並經張○○之父母招待用餐飲酒,其等酒後自張○○娘家處準備返程時,A女不勝酒力由黃○○攙扶至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被告及張○○嗣亦上車,黃○○遂駕車載送被告及張○○返回其等位於新竹縣○○鄉之住處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40頁),且經張○○及張○○之母張詹○○、A女、黃○○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5-79、82-87、94-96、114-116頁),並有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拍攝A女於本案汽車前座側躺之照片等在卷可查(新竹地檢111偵3312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惟就案發當日過程,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稱:
當天我要去臺中幫被告賣珠寶,在○○時我喝醉了,要回程的車上被告隔著車窗強吻我及用手摸我的胸部及生殖器,之後到被告○○的住家他又再度襲胸、強吻及手在我身上游移等語(臺北地檢111偵325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9頁、院卷第115、121、125頁),黃○○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稱:當天是要去臺中賣珠寶,在○○時A女喝醉,我把她扶到本案汽車的副駕駛座躺著,後來被告就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一直亂摸A女,經我阻止後被告有停手,後來到○○我讓張○○先下車,我把副駕駛座的車窗打開,被告就把A女的頭抓出去強吻她,我就再次阻止被告等語(偵卷一第19-21頁、偵卷二第8頁、院卷第97-99、102-105頁)。然其等所述,尚有諸多不合理或矛盾之處,而難逕認與事實相符,以下分述之:
⒈關於A女提告時機及動機:
經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4月間,已如前述,但A女則遲至案發約一年後之110年4月19日,始初次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犯罪(臺北地檢111他5247卷【不公開卷,下稱他卷】第5頁)。A女就此雖於警詢及審理中先後表示:我當時很怕聲張,想息事寧人(偵卷一第9頁),我當時覺得很噁心很反感,把自己封閉了好一陣子,我一直很壓抑想把這件事忘掉等語(院卷第117、119頁),然若A女所述當時未立即報案之心態為真,依常理而言似應極力避免與被告或其配偶張○○往來接觸,以免受到二次傷害。然A女除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發生後我還有跟張○○借錢等語外(院卷第118頁),依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後不久之109年5月25日,即已傳送「要找我輸贏啊!早就等著你了呀~奉陪到底。」等語給被告(偵卷二第48頁),此除經A女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與其所指被告性侵行為無關外(院卷第130頁),依其語氣甚為強硬、挑釁,與其所述當時因自我封閉、壓抑而未能報警等節,顯然更難認相符。況且,A女於審理中針對案發後一年後始行提告之說法為:…我當時希望大家都沒有什麼事情,但是被告臉書上就一直言詞犀利的指名道姓侮辱我、罵我,還說我不男不女、摳都摳沒水,所以我覺得無法容忍才提告等語(院卷第119頁),故依A女此部所述,其提告之動機似乎以遭被告「辱罵」為主,所指遭被告「性侵」反屬次要,是否符合一般大眾認知之性侵被害人心態,亦非無疑。
⒉關於A女與黃○○所述之諸多矛盾瑕疵:
①A女與黃○○雖如前證稱被告於○○(臺中)及○○(新竹)兩處均
對A女遂行犯罪,然A女於前揭初次申告犯罪時,卻僅稱:109年4月間,我是在被告與張○○新竹的家門口車上遭被告強吻、摸胸等語(他卷第5頁),並未提及所指於○○亦遭被告性侵之情節,直至本案經檢察官依法發查後,A女始與黃○○一同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而提及發生於○○之事。故其等所述,就此首生矛盾。
②此外,案發當日被告配偶張○○既然全程陪同,依常理而言本
即較難想像被告如何在配偶在場之情形下,仍有餘裕可對A女遂行性侵行為。而黃○○於偵查中就此亦證稱:在○○時,被告從後座摸前座的A女,當時我們都還在等張○○上車等語(偵卷二第8頁),而指出被告係於張○○未在車內之情形下為之。然黃○○於審理中卻改稱:在○○時我先上車,然後張○○跟著被告一起上車,被告在摸A女的時候張○○也在車上等語(院卷第101-102頁),經本院質疑何以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後,黃○○則堅稱:我在偵查時說錯了,審理時所述為真等語(院卷第113頁),依此非但已見黃○○所述再次矛盾,更足認其與A女所指於○○之案發過程,是否確與常理相符甚屬可疑。與此類似者,如前所述,A女與黃○○就在○○時被告究竟有無遭被告「隔窗強吻」一事於偵查中所述本有出入,而黃○○經檢察官質之以此後,原係證稱:○○時在窗外的部分我不知道,當時我在幫他們搬東西,我看到時被告已經坐在後座了,我是上車後就看到被告在摸告訴人等語(偵卷二第9頁),而試圖說明其何以未能發覺A女所指於○○時被告隔窗強吻之情形;但其於審理中就此則改稱:在○○時,我搬完東西後上車,我上車後被告才上車等語(院卷第101-102頁),則黃○○就其於○○時所見被告犯行之情形,於偵查及審理中又見顯然之時點上矛盾,而正因此等矛盾之存在,益徵黃○○於偵查中所述顯有為澄清檢察官質疑而刻意為不實證述之疑慮。③又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被告不只一次聚餐對我上下其
手,我對他防衛心還蠻強的,所以我在○○時有請黃○○幫我看著,因為我喝多了等語(偵卷二第9頁),黃○○對此於偵查中亦證稱:在○○時A女已經喝醉了,所以叫我要看著、保護她等語(偵卷二第8頁),是若其等所述屬實,應係同指A女於案發前即因被告曾有踰矩行為、又於案發當日酒醉,故有意請黃○○協助避免遭被告再次侵犯。然而,黃○○於審理中卻證稱:案發前A女沒有跟我提過她曾遭被告毛手毛腳等語(院卷第110頁),關於案發前被告是否曾有踰矩行為、縱有其事是否曾向黃○○提及等節,A女於審理中前後所述亦有完全相反情形(院卷第122、128-129頁),遑論被告若確曾有多次踰矩行為,更難想像A女何以於案發當日卻仍願意陪同被告專程南下販賣珠寶、並任令己身陷於無法自保之醉態。依此,A女所述其於案發前曾遭被告上下其手一事顯然即有相當程度之不實可能,然其與黃○○於偵查中卻異口同聲強調此事,反而更使本院無法排除其等實係圖以此等說詞強化所虛捏被告性侵犯行的可能。
④除上述外:
黃○○就「A女在○○時為清醒或無意識」(院卷第98頁)、「
於○○發覺被告犯行時其究竟身處車內或已下車」(院卷第
97、104、111頁)、「A女於○○遭被告偷摸時究竟因酒醉無法說話或曾表達拒絕之意」(院卷第103頁)、「於案發後直至報案前究竟曾否與A女討論案發當日之事」(院卷第106-107頁)等節,單單於審理中所述即多有矛盾。
黃○○就「於○○時被告有無摸A女下體,於○○時除強吻外被告
有無摸A女」等節,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亦多見不一,整理如下表:警詢偵查審理○○有(偵卷一第20頁)有(偵二卷第8頁)無(院卷第103頁)○○有(偵卷一第20頁)無(偵二卷第8頁)無(院卷第97-99頁)
⑤承上,A女與黃○○所述,既有前揭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瑕疵,
且各該瑕疵更直接涉及其等指摘被告犯罪過程之真偽,顯然非屬無害瑕疵而難遽信為真。
㈢至雖A女於偵查中曾提出被告於Facebook上辱罵A女「不男不
女又臭又乾又摳沒水」等語之貼文(偵卷二第12、25頁),然其所提之貼文截圖並無法特定被告之貼文時間(偵卷二第25頁雖顯示其截圖時間為111年3月29日,但A女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即已完整陳述該貼文之內容,見偵卷一第8頁,應認該截圖時間與實際貼文時間無關),以時序觀點而言,該貼文本即不足逕與本案事實構成有效之連結。且上開貼文中,被告用語非僅止於「不男不女又臭又乾又摳沒水」,反係以質與量均遠超此程度數倍之惡毒言語對某鄭姓女子辱罵,姑且不論該鄭姓女子是否即指A女並不明確,縱認如此,也顯然只應認為被告該貼文係為最大程度羞辱A女,不應該也不可能逕以此等惡毒言語之內涵作為事實存否之佐證。故A女所提上開貼文,經核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其他:又A女與黃○○於本案歷次證述之內容,既有前揭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瑕疵,且各該瑕疵更直接涉及其等指摘被告犯罪過程之真偽,均如前述,似分別涉有誣告或偽證之嫌。是此部分待本案判決終局確定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晏如、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黃沛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