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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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鴻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附件所示
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開車門而撞倒告訴人之
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肇事
後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認為被告毫無誠意,態度
欠佳,惟被告為初犯素行尚佳,因告訴人求償新台幣二百餘
萬元,被告表示實無力負擔,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