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71號、100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陳德明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
之指述及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
反上開規定,致輾死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件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之家屬成立訴訟外和解,業具被告提出告訴人簽名
之和解書,經核屬實,雖因被告尚未付清賠償金,告訴人尚
未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惟本院認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