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08號上訴人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照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流程,新進人員報到時,需立即辦理加保,是以,被上訴人一定會有被保險人 林凱浩 民國96年8月8日之加保登記在案,林凱浩確實於96年8月8日與該公司之業務 何明恭 外出觀摩學習,然於隔日即辦理離職。被上訴人既已受理該申請,其本於審查義務,在96年8月8日受理後,從未有任何取消林凱浩資格公文通知被保險人,足證該被上訴人已認定林凱浩具有勞工保險資格。直至97年5月15日林凱浩病故後,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時,被上訴人方解釋其未具勞工保險資格,怎令人信服,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旨在指摘被上訴人原處分之不當,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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