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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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抗告人 陳文杰
相對人 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囑託監所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