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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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張麗淑

相對人 沈其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應許關係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提起訴訟,並得準用同法第195條,由該關係人提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

  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0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8日以裁定准予拍賣,然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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