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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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請人 張麗淑
相對人 沈其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應許關係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提起訴訟,並得準用同法第195條,由該關係人提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
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10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雖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8日以裁定准予拍賣,然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