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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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
上訴人即
原告 葉玫
被上訴人即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管理中心人員代為簽收,惟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未於前揭期間內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