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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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璟霈

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陳福榮

暨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 呂宸彰

暨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暨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雖聲請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惟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有其提出之陳報狀、中華電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3頁),足見聲請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並非在其戶籍址,且主觀上確有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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