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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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睿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8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睿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下稱系爭案件),因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為其女友所有,爰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系爭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25日宣示判決,現尚未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於113年6月18日為警查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1809號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考量系爭案件現尚未確定,上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或作為證據之可能,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具

2

蘋果廠牌ipad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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