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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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一八之六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九三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一四之三號權利範圍全部,暨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九七九八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準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429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714、98497號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聲請人於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已就查扣債務人薪資、獎金設有限制,足見立法時已斟酌預留債務人之合理生活開銷支出,且扣薪命令並非對聲請人之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或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縱聲請人因受法院扣薪命令而生活受到相當限制,仍有基本之收入,且聲請人自應緊縮生活規模以為因應,難認聲請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作為而生活難以為繼、無法繼續生活而妨礙其重建更生有需受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債權人本得於聲請人所受強制執行程式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尚無需經法院再為保全處分以保障其公平受償機會,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6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