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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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96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玖佰陸拾柒萬陸仟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又上訴人復未具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如未依限補繳及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楊絮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