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竊盜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竊盜等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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