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⒉之犯罪,減刑如附表編號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時間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即編號⒈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有期徒刑部分,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