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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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71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高雄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同年5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3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