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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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依聲請狀所指,係就本院法官曾德水、梁耀鑌、談虎所承辦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及聲請人為當事人之其他案號案件,聲請該三位法官迴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等語。可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限正繫屬中之案件,始得聲請。如案件尚未繫屬或已審結,自均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八號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簽結;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案件,亦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裁定,此有該等卷可憑。又聲請人現亦無其他案件係由法官曾德水、梁耀鑌、談虎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從而,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案件,皆已結案或尚未繫屬。是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