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曾因竊盜、遺棄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01月間,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路路口附近,將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祥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年男子,於同年01月10日,以電話方式向甲○○嚇稱,其所有之鴿子4隻業據渠等捕獲,要求甲○○必須至郵局匯款,才會將 林某 之鴿子放回等語,使甲○○心生畏怖,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郵局將8,003元匯入乙○○上揭嘉義朴子祥和郵局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犯罪地,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予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後者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在匯款交付財物情形,被詐欺人究在何處銀行匯款,乃被詐欺人而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且匯款若未達於行為人可得支配之情形(即進入行為人指定之帳戶)前,亦不能謂犯罪結果已經發生;反之,倘被詐欺人已將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因犯罪結果已經發生,犯罪行為業已終了,至行為人另於何處銀行領取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之財物,已與犯罪結果地無涉,縱令對此有幫助行為,亦為刑法學理主張不予處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不能執為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之戶籍係設於嘉義縣太保市東勢里東勢寮58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住所,係在嘉義縣太保市,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01月間,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朴子祥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以5,000元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犯罪集團成員係於何處施用詐術,上開處刑書未予記載,應屬不詳。綜此,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行為地係在嘉義市,而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地點未知,亦無從認定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本件被害人甲○○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在雲林縣斗南郵局,匯款8,003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嘉義朴子祥和郵局帳戶,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明確,依前開說明,該等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始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始發生,自應認上開受匯款進入之郵局即嘉義朴子祥和郵局為犯罪結果地。然嘉義朴子祥和郵局係位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供述明確,亦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其交付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地在嘉義市,犯罪結果地在嘉義縣亦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有誤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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