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應係在避免駕駛人因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而妨礙或減低對於車輛操控之能力,或降低對於道路狀況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以致影響道路交通,甚或危害駕駛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依道路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分別為同條例第8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7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軍福十五路口,因「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遂在舉發通知單內載明「拒簽拒收」字樣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交字第0950039162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9月20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惟當時係準備接行動電話,而往右靠路邊行駛,且並未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故處罰難認合法等語。
四、訊據受處分人初固不否認其確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為警攔停,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
其當時係準備靠右停靠路邊接聽行動電話,並無手持行動電話接聽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水源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當時其係騎機車往南行駛,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係往北行駛,其見受處分人車窗開啟、左手持行動電話通話,遂迴轉行至受處分人車輛後方,鳴哨請受處分人向右停靠,經其告知受處分人違規之法律依據後,受處分人要求改以較輕之條文裁罰,遭其拒絕,受處分人遂不願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5日筆錄第2頁);並提呈受處分人拒簽舉發通知單後,現場2人對話之錄音帶一捲經當庭勘驗,內容乃為受處分人坦承行駛車輛使用行動電話,請求證人網開一面、改處以較輕之裁罰等情。
(二)證人張水源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提呈當天現場錄音,經當庭勘驗內容無訛,因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張水源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水源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復參以受處分人事後受本院再次訊問時改稱:欽佩證人依法行政,當時是因客戶來電催促儘快送達貨物,始於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才接就被發現一節(見本院95年10月25日筆錄第3頁),已屬坦承上開違規之事實無誤;及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