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寶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正 相對人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相對人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武弘 相對人臺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王綉敏 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相對人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瓊珠 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郭宗益 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甲○○
乙○○庚○○壬○○戊○○丙○○辛○○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周轉資金及交易,陸續向銀行借貸並與他人有商業往來,嗣後聲請人公司於民國91年4月間突遭大火,致使公司廠房、機器等生財設備全數燒毀,不堪使用,而無法繼續營運,聲請人上開之負債無法處理,迄今已積欠債務達新臺幣88,000,000餘萬元(以目前聲請人所知悉者計算),而聲請人所有資產,除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火災保險金31,327,536元外,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353,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共355,036元,別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非受破產宣告不能解決債權債務關係。其中,火災保險金現由本院91年度執字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債務人已聲明異議。為此, 爰依 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及債務清冊、本院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影本、聲請人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稽徵,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自破產財團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定有明確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該筆火災保險金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已聲明異議云云。惟按,對於分配表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因此,於分配表作成之後,債權人或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將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提存,而該訴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即應依原分配表為分配,則該提存款項已非屬債務人所有。職是,本院91年度執字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保險理賠金款項31,327,536元,已經本院執行處於94年7月27日製作分配表完成,而本件聲請人對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分配款提存,嗣後聲請人分別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判決敗訴確定、95年度訴字第60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該筆提存款項已非屬債務人所有,自不得認係屬聲請人之財產,並以資列入破產財團而為計算。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依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聲請人之資產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共355,036元。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人計有寶煒企業有限公司等16人,另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2,294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955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8月17日中監彰字第095010342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9月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50049428號函在卷可稽,合計積欠88,000,387元,縱扣除以前開分配於部分債權人之分配款31,327,536元,尚仍積欠56,672,851元,是故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
五、惟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且縱僅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190,080元」(15840元×12月=190,08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即高達「380,160元」(90,080元×2年=380,160元),已逾聲請人所有財產355,036元,況尚有其他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是參照上開破產法之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而聲請人所有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自無從依破產程序受償;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又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