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6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將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埤頭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84年11月6日,申請掛失補摺日:94年9月15日)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彰化縣埤頭鄉埤頭郵局對面,交付予 莊賜村 (未據起訴),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以甲○○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連續從事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95年5月11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李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透過網路聊天室向丙○○佯稱:可代簽六合彩,惟須先繳納投資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00元至甲○○上揭帳戶;㈡且於95年
5月14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簡漢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透過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稱:可代簽六合彩,惟須先繳納投資款10,000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0元至甲○○上揭帳戶。
嗣因丙○○、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匯款單、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函暨所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莊賜村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幫助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幫助犯、易科罰金及主刑罰金刑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書雖未敘及被告就被害人丙○○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