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曾於民國96年9月21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嗣經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甲○○、 鄭春紅 2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甚單純、惟犯罪之手段並非平和、被告曾有暴力討債犯罪前科,品行已屬不端、其智識程度普通、本與被害人並無關係,僅因被害人係其債務人 彭家壽 之胞兄嫂,即率以恐嚇方式令渠等為彭家壽處理債務,顯非可取、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