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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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454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全鴻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1,98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 高全仁 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0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

系爭不動產為5層樓建物之2樓,屋齡41年,總面積為66.99平方公尺。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09年3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420,5

52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2

7,216元(1坪=3.3058平方公尺

,420,552元÷3.3058平方公尺=127,216元/平方公尺)。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6,660元(計算式:12

7,216元×66.99平方公尺×3/10=2,556,660元)。

1/2

1/3

2,556,660元×1/2×1/3=426,110元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17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452平方公尺

44/10,000

178,000元×2,452㎡×44/10,000×1/3=640,135元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17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5平方公尺

44/10,000

178,000元×5㎡×44/10,00

0×1/3=1,305元

04

木柵區農會信用部

383,157元

全部

383,157元×1/3=127,719元

05

木柵區農會信用部定期儲蓄存款

8,000,000元

全部

8,000,000元×1/3=2,666,667元

06

陽信商業銀行存單

1,230,000元

全部

1,230,000元×1/3=410,000元

07

陽信商業銀行

30,155元

全部

30,155元×1/3=10,052元

合計

4,281,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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