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玉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13019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玉梅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玉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3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外觀上仿似西瓜刀之物品,對 邱慶中 叫囂,以此等方式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係指行為人之以其他方法所為之行為,須達如蒙面偽裝等使一般民眾因該行為而受有驚嚇,且其行為亦已逾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而有使社會秩序發生恐慌之可能;又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於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者,即足當之,自與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無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移送人固否認有持疑似刀的武器出來,僅拿一個寶特瓶當武器嚇唬證人云云,惟證人邱慶中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移送人從後車廂拿出長得像開山刀之武器,外面有用紙包起來,未看到刀身。」,且經警方出示於後車廂查看時所發現之武器予證人邱慶中確認與當時被移送人拿出之武器相符無誤,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微型攝影機影像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仿似西瓜刀之物品,嚇唬證人邱慶中,客觀上已有致證人邱慶中受到驚嚇,暨危害其等安全之虞之情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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