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17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劉全荃
被告 葉祖祥
法定代理人 莊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顯輝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民國111年4月27日函為證(本院卷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合圳北路3段與五青路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所有設置於該交岔路口桿號大新幹#60右低1號之10.5公尺電桿1支及600VPVC風雨線43.2公尺(下合稱系爭電桿),致系爭電桿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諾賠償登記單及受損設備之座標位置圖為證(本院卷16、4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因而撞擊系爭電桿,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電桿損壞,確有過失,且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過失之行為與系爭電桿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電桿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桿修復之費用包括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3,678元、運雜費1,778元及損壞電桿復舊工旅費990元,而材料費尚須扣除拆回價值材料1,048元,業據其提出前揭承諾賠償登記單為證。然修復之材料,若係以新換舊時,依前揭說明,即應計算折舊。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單位說明(本院卷43-44頁),裸硬銅線、水泥桿之使用年限均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桿依前揭受損設備之座標位置圖所示,係於101年8月21日裝置,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4月,則系爭電桿之材料費折舊後估定為3,0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扣除拆回價值材料1,048元,另加計運雜費1,778元及損壞電桿復舊工旅費990元,系爭電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751元(計算式:3,031-1,048+1,778+990=4,751),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桿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7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22-23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4,751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630×0.142=1,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630-1,793=10,837
第2年折舊值10,837×0.142=1,5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837-1,539=9,298
第3年折舊值9,298×0.142=1,3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9,298-1,320=7,978
第4年折舊值7,978×0.142=1,1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7,978-1,133=6,845
第5年折舊值6,845×0.142=9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6,845-972=5,873
第6年折舊值5,873×0.142=834
第6年折舊後價值5,873-834=5,039
第7年折舊值5,039×0.142=716
第7年折舊後價值5,039-716=4,323
第8年折舊值4,323×0.142=614
第8年折舊後價值4,323-614=3,709
第9年折舊值3,709×0.142=527
第9年折舊後價值3,709-527=3,182
第10年折舊值3,182×0.142×(4/12)=15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3,182-151=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