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51號

原告 陳志中

被告 詹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3巷口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與同向前方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由伊駕駛牌號碼7200-E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30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3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碰到系爭車輛,該車左邊後照鏡受損係伊的手碰撞所致,倘需賠償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20日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其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鑑定亦認:「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被告雖否認兩車發生碰撞,顯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斷裂、車身下緣有明顯擦痕內容不符(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330元(工資480元、零件11,000元、噴漆12,350元、鈑金5,500元),提出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為西元2004(民國93)年9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7日,實際使用已超過5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00元(計算式:11,000元×(1-9/10)=1,10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80元、噴漆12,350元及鈑金5,500元,總計為19,43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繳納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用3,000元,為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為進行訴訟之必需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命雙方按勝敗的比例來負擔,非由被告全額負擔。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原告違反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之注意義務,復無證據證明事故當時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過失情節,認被告有60%之過失,原告有40%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11,658元(計算式:19,430元×60%=11,6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車輛事故鑑定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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