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020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偕 漢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鍾宇軒

被告 江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均將帳單合併於門號0000000000號合併出帳計費,截止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電信服務費7,817元、小額代收費用4,780元及專案補貼款24,043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7-12、42頁),然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4年8月12日申請,合約期限為24個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6年8月22日申請,合約期限為30個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6年9月9日申請,合約期限為36個月,帳單合併於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5年7月10日申請,合約期限為36個月,帳單合併於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就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起訖期間為何,已有未明,原告所主張系爭門號均將帳單合併於門號0000000000號合併出帳計費乙節,亦非系爭門號各該申請書所約定者,亦勿論原告另主張合併出帳計費之依據係本於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實屬無稽。原告固另提出107年1月至107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費用明細清單、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3-25頁),惟觀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25頁)僅記載遠傳電信公司將被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所欠債權金額36,640元讓與原告,並無將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欠債權亦讓與原告,則本件遠傳電信公司究竟有無將對被告所申請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債權均讓與原告已有所疑,參以前揭107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及費用明細清單所列應繳金額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列債權金額固同為36,640元,然前揭107年1月至107年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費用明細清單、小額代收服務明細係列載系爭門號所欠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而非僅列載門號0000000000號所欠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則門號0000000000號所欠之電信費、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之金額究為何,亦顯有所疑。另原告主張遠傳電信公司係將客戶帳號0000000000號之債權讓與原告乙節,與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實屬無據。

二、又原告所主張專案補貼款24,043元部分,依被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變更費率。倘有上述情形應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5,625。實際應繳之補貼款以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電信費用補貼款以實際已享上網月租折扣金額(數據0元優惠)×(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及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6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5,625。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總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低於本專案指定4G資費。違反需繳交電信費用補貼款及專案補貼款NT$20,000。計算公式: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電信優惠補貼款以實際已享贈送傳輸量補貼優惠(每月250元)×(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四捨五入至整數。」等語可知,須被告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取消、調降或變更費率、資費等情,遠傳電信公司方得請求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約定之專案補貼款,就此原告雖主張依服務契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未繳納電信費3個月後視為退租乙節,惟觀諸前揭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16條係約定:「乙方租用本服務,於變更姓名、名稱、代表人,或電信使用單位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等語,既與原告前揭主張相悖,更遑論系爭門號電信契約之服務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內容是否均如原告所主張均係所提前揭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亦有所疑,則原告既未表明本件被告有何退租、取消、調降或變更費率、資費之情,且依前述,遠傳電信公司有無將系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均債權讓與原告已有所疑,原告復未敘明系爭門號電信契約起訖期間、系爭門號分別自何時起退租等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依上說明,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40元,及其中12,5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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