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111年度店簡字第502號

原告 張紹群

訴訟代理人 張禹堂

被告 張凱盛

送達代收人 張曾清鳳 住○○段000號0樓

湯弘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被告湯弘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張凱盛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85號、第502號事件係原告本於同一交通事故訴請被告張凱盛、湯弘安賠償,則兩事件相關基礎事實有所重疊,本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湯弘安、張凱盛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20,62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776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盛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16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巷與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二十張路33巷18弄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湯弘安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之項目、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77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凱盛以:原告於案發前並無工作,亦無就職計畫,應無所謂「停業損失」,原告事故時所著衣物、眼鏡等縱有毀損亦應扣除折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賠償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湯弘安以:原告所舉財物損失為其日常生活即會發生之開銷,亦未經原告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證明其於事故時有工作,無收入損失可言,其出席調解、開庭請假、交通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司法院66年6月1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張凱盛於109年7月7日下午1時4分許,騎乘A車附載原告,沿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路16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湯弘安騎乘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65巷由西往東行駛,亦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裁鑑字第1105196261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485號卷【下稱485號卷】第39、77至9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485號卷第118頁),堪信為真。

  2、是被告張凱盛、湯弘安2人(下合稱被告等2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等2人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渠等就系爭事故發生或有主因、次因之別,惟此僅為其就賠償金額如何進行內部分攤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對被告等2人為全部賠償之請求,被告不得抗辯僅按其責任比例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6,83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耕莘醫院急診外科、骨科、復健科就診及進行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96,830元,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485號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485號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45,600元:

    此部分經原告 陳明 109年7月7日至14日住院期間、同年月15日出院至18日、合計12日均由其胞弟全日看護,同年7月19日至8月5日共18日則由其胞弟半日看護,其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支出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200元計算,亦有載明原告「因活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1個月」之診斷證明書為證(485號卷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485號卷第1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醫療相關雜費7,33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外傷藥材費、復健費、營養費合計7,333元,已提出醫療單據、發票為證(485號卷第27至33、43頁),被告亦均不爭執(485號卷第119至1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可採。

  4、交通費用3,975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本人或家屬需往返醫院就診、復健或陪同,暨出席開調解委員會、開庭之需要,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惟原告家屬因陪同而發生支出,並非原告本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求償;是否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調解、開庭,係個人行使權利之選擇,縱令有支出費用,亦難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得請求,應限於其個人因就診(依醫療單據,其日期為109年7月21日、8月4日、9月8日、10月13日、11月17日、110年1月12日)及復健(依醫療單據,其日期為109年8月7日、8月13日、8月20日、8月24日、8月31日、9月21日)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485號卷第120頁),並佐以前揭醫療單據所示就診及復健之日期,堪信原告得請求上開12日往返醫院及109年7月14日返家之交通費用共計25趟次,其車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計程車網路估價,認應以每趟80元計算,總金額為2,000元,原告請求於該金額範圍內尚屬可取。至原告雖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惟其記載車資金額逾200元,實難信確係自其住家往返醫院之收據,並不可採。

  5、停業之損失費83,0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雖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485號卷第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既於系爭事故時並無工作,為其言詞辯論時自承(485號卷第121頁),復未舉證當時有就職計畫或其他工作收入之證明,自難信其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收取合理可預期工作收入之損失。至其後續因出席調解、出庭而請假,無論其當時是否已有工作,均係其個人行使權利之選擇,縱令有支出費用,亦難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6、財產損失費18,890元: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當時有配戴眼鏡、穿著褲子及鞋子,依序以14,730元、2,580元、1,580元購入,均因系爭事故毀損,並提出受損照片、標價為證(485號卷第135至137頁)。其中眼鏡鏡框因此受損乙節,被告並未爭執,而實務上因鏡片均係配合鏡框裁切,倘鏡框不能使用即須整付更換,尚合常情,應信原告確有請求更換之必要。其賠償金額參酌被告購入該眼鏡至今以1年有餘,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前揭規定及說明,酌定其價值為7,000元。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應回復至「損害未發生之應有狀態」,故無扣除折舊之問題,惟物件價值本會因使用時間長短而減損,舊品之價值自不應與新品同視,所述並非可取。至被告湯弘安辯稱此為原告生活支出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惟原告因系爭事故使原配戴之眼鏡毀損而須另行配置新眼鏡,與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被告湯弘安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⑵、至請求賠償褲子、鞋子損毀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相片、標價與原告於事故時所著褲子、鞋子同一,原告所提鞋子受損照片無法辨識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未能舉證確有如其所稱因動手術必要而剪除破壞褲子之情形,則其此部分賠償請求,自難准許。

  7、後續治療費85,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有住院進行第2次手術拆除前先前手術所植入鋼板之必要,預計費用按前次手術之7折計算,另須休養及專人照護5日,共計需85,000元,惟原告植入鋼板固定物材質為鈦金屬,骨折癒合後如無持續有異物或不情形,無須進行移除手術,如需進行通常可以健保給付方式進行,病患須自負約10%之部分負擔,其住院天數約3日、患肢3個月內不宜劇烈活動,住院期間有專人協助較好,有耕莘醫院函存卷可查(485號卷第157、169頁),則原告前開費用估計均係其個人推算,並無客觀證據可佐,其後續方提出自身有藥物過敏之診療計畫同意書(485號卷第183頁),亦不能證明其有進行後續拆除鋼板固定物手術必要、手術費用確如其所陳,是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張凱盛、湯弘安就系爭事故分別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次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民間企業上班、需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88,797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張凱盛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17,697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湯弘安為大學在學,有打工,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其110年度之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節,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485號卷第149至15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⑵、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自述因系爭事故、後續賠償協商影響其精神及情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尚為適當,應可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8,763元【計算式:96,830+45,600+7,333+2,000+0+7,000+0+80,000=238,763】。

 ㈢、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74,852元,有保單查詢畫面存卷可查(485號卷第11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485號卷第113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揭已給付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163,911元【計算式:238,763-74,852=163,91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凱盛自111年1月20日(485號卷第49頁送達證書)、被告湯弘安自111年1月13日(本院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描述

金額

1

已發生醫療費用

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就診

96,830元

2

看護費用

全日看護12日、每日以2,000元計

半日看護18日、每日以1,200元計

45,600元

3

醫療相關雜費

外傷藥材費、復健費3,483元;營養費3,850元

7,333元

4

交通費用

醫療、勘查/調閱、調解、出庭等

3,975元

5

停業損失費

受傷無法投入職場3個月、每月薪資以25,000元。另出席調解、鑑定各2次,各以2,000元/次計

83,000元

6

財產損失費

眼鏡、褲子、鞋子等因事故受損

18,890元

7

後續治療費

進行第2次手續取出鋼板,預計醫療費用67,400元、需全日看護2日+半日看護3日(看護費用7,600元)、該5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以10,000元計

85,000元

8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80,000元

小計

420,628元

(減)已受領強制險

-74,852元

總計

345,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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