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沃德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沃德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沃德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沃德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雖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惟尚未將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