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7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76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黃曉君 債務人葉 芳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命令之陳述
一、債務人黃曉君邀債務人 葉芳妤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1.貳拾萬元、2.捌拾萬元,期間至民國100年10月24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2.485%計付,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繳至民國99年6月24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尚欠本金1.56,574元整2.226,524元整及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業已喪失其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76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黃曉君、葉│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485%│││56574│芳妤│6月24日起│││││元│││││├──┼───┼─────┼──────┼──────┼───────┤│2│新臺幣│黃曉君、葉│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485%│││226524│芳妤│6月24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黃曉君、葉│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6574│芳妤│7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黃曉君、葉│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6524│芳妤│7月2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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