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蔡文峰」更正為「 蔡文烽 」;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5張」、「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生化報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酒類後,抽血驗得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1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322號被告林榮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5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宗於民國99年9月12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朋友家中飲用高梁酒半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48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蔡文峰發生車禍,林榮宗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測得其酒精血液濃度為22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檢察官謝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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