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洪婉瑜
林晉校
被 告 廖杏喬 即 廖婉 廷
被 告 廖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杏喬即 廖婉廷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對被告廖
杏喬取得執行名義後(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235號支付命
令),原告查詢其不動產異動,詎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
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移
轉予被告廖婉如。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應
僅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
立,故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縱認被告間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其故意以買賣而移轉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
撤銷買賣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無效;(2)被告廖婉如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杏喬名下所有。備位聲明:(1)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廖婉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4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
杏喬名下所有等語。
二、被告廖杏喬則以:其為了處理債務,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賣給廖婉如,廖婉如並以現金交
付之,系爭不動產為國民住宅,一定要還清貸款才能再出售
,所以才請代書幫被告週轉一筆現金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廖婉如則以:其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200萬元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180萬元是房屋貸款,20萬
元是信用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
告之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出於通謀虛偽表示而無
效,應就被告二人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而民法
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行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及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故原告應就被告廖杏喬明知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廖婉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廖杏喬、廖婉如均抗辯:附表之土地、建物之買賣行
為係真實,不是虛偽買賣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附表之土地、建物之買賣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查,就此部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必
要之證明,不能僅因被告2人具有姐妹關係,就臆測2人之
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而95年間,被告廖杏喬積欠原告之本金不到8萬元,加
計迄95年8月之利息,欠款未逾10萬元,以此欠款之金額
,難認被告廖杏喬有動機為逃避原告可能之強制執行,而
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婉
如。
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價值約275萬元,被告廖婉如
則抗辯係以200萬元之貸款,向被告廖杏喬購買;關於被
告廖婉如之資金來源,確係由被告廖婉如向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水湳分社辦理貸款,且本息之繳交亦由被告廖婉
如為之;有該社102年5月16日(102)中二信水湳字第43
號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廖婉如之抗辯為真。
④原告雖認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價約275萬元,惟原告陳
報之市價是101年11月左右的市價,而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
、建物為買賣時,時間係95年3月間,前後時間相隔已逾6
年以上,以近年來臺灣不動產價格普遍有上漲之情形推估
,被告2人為買賣行為時,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價應與200
萬元相差不多。參以證人即負責辦理移轉登記事務之地政
士 陳芬芳 亦證稱:95年時,景氣有些不好等語,顯見被告
廖婉如並未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向被告廖杏喬購買
系爭土地、不動產;故難認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
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備位聲明部分:
①原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對被告廖杏喬的支付命令,本
金金額僅有79,752元,數目不多,且原告聲請之日期係10
1年7月9日,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235號支付命令影
本附卷可證,距被告廖杏喬移轉系爭之土地、建物相隔6
年以上,被告廖婉如於95年4月7日之前,是否已知悉被告
廖杏喬積欠原告債務,非無疑問。
②又被告廖婉如抗辯系爭之土地、建物,係以約200萬元
價金向被告廖杏喬購買;原告主張附表之土地、建物價值
約275萬元;2者相差約雖約有75萬元;惟原告主張之價值
顯然高於被告廖婉如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時,業如上述。
退而言之,即使95年3、4月間,系爭土地、建物市值達於
275萬元;以被告2人為姐妹關係,情誼密切,被告廖杏喬
急於出售土地、建物時,如以較市價稍低之價格出售予被
告廖婉如以達變現之目的,亦屬情理之常;故被告廖婉如
不是以顯然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之土地、建物,亦無
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
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就附表之土地、建物所為買賣行
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
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二人買賣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時
,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對被告廖杏喬之債權,與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權要件不符,其後位聲明亦無理由,亦應
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臺中市○○○區○○○段│460-3│289│10,000之547│
└───┴─────┴───┴────┴──────┴──────┘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範圍││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3337│臺中市北│臺中市北│層數7層│陽台:│全部│共有部分:│
││屯區平田│屯區興安│總面積:65.64㎡│3.02㎡││平田段3343建號│
││段460-00│路2段46│第6層:65.64㎡│花台:││面積:429.42㎡│
││03地號│號6樓││2.38㎡││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