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若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若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結束交往後未能理性平和分手,竟在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路遊戲中將暱稱更改為貶抑告訴人之文字,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並對其名譽造成影響,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實非可取;2.自稱得瀏覽前述暱稱之人約6位,使用此暱稱時間約為106年4月至5月間等犯罪危害程度;3.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4.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3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顏若真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90
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若真與 張榮松 均係慧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邦公司)之網路遊戲「神來也」麻將遊戲玩家,且同為龍鳳奇緣公會之成員,渠等於民國105年5月交往迄至同年8月雙方分手。顏若真因分手後與張榮松迭生爭執,相互訴訟,明知張榮松為龍鳳奇緣公會之會長,且「神來也」麻將遊戲為公開之網路空間,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905室居處,以帳號「a746949@fb」登入上開遊戲後,將其顯示暱稱更改為「龍鳳奇緣會長SCUM(指人渣之意)」,侮辱張榮松,足以貶抑張榮松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榮松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若真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榮松之指訴,(三)「龍鳳奇緣會長SCUM(指人渣之意)」之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永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