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瑞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瑞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居處1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瑞源上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徵得張瑞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程式合法:查被告張瑞源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瑞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毒偵204號卷第19頁,本院易字642號卷第40頁);且警方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4時4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5C02004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9至14、18至19頁),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瑞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已離婚、無小孩、平日與兄嫂、姪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642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