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訴人即被告 李源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李源章(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員工證述、被告書立之2紙切結書、告訴人所提供之哈佛社區管理費未入帳明細表、收據、世貿名人社區財務委員 葉素足 書立之收據、家亨企業有限公司所書立之收據等為據,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89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巨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維修電腦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因另案入監執行中,家人均無下落,尚有一子目前就讀永和國小, 伊思兒 甚鉅,懇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