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福喜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福喜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依從輕從新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亦同。㈡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非概無法律約束,均應受法律之內部界線及外部界線之拘束,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㈢另參照:⑴鈞院前曾以受刑人所犯之罪,除其中1罪為竊盜罪外,餘皆為施用毒品罪,且施用均係於相當短之時間內為之,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故將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撤銷改定為有期徒刑3年;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就所犯詐欺19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但經定執行刑僅1年10月;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 羅義德 所犯販賣毒品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03年8月,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所犯竊盜罪共38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㈣原審裁定未將受刑人販賣毒品被判有期徒刑15年部分列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綜上所陳,抗告人懇請鈞長本著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公平、公正、合理及從新從輕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1、2、5、6、
13、1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31年9月)以下,既合於法定之外部性限制,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7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附表編號14、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3之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6之有期徒刑4月,共計1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定執行刑之參考,因個案情況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再者,抗告人縱另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然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既未將抗告人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之案件列為本案聲請範圍,原審法院未予審酌,核無不當。
依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