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被 告 黃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
令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於收
受支付命令後,已於合法期間聲明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6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
3月2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
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