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邱德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1月13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墊付費用)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8月29日將上揭權利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受讓上揭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現戶籍地為新北
市汐止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現籍設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有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1日新北汐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
,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