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簡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1,814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小額付費確認交易內容、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寛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路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帳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讓與日期
(民國)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00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30,698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0000000000
30,998元
3
0000000000
44,501元
4
0000000000
108年12月27日
15,617元
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