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42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簡字第6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1,814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小額付費確認交易內容、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寛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路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帳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門號

債權讓與日期

(民國)

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00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30,698元

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0000000000

30,998元

3

0000000000

44,501元

4

0000000000

108年12月27日

15,617元

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