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RANTHINGA(中文譯名:陳氏娥)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6號、111年度偵字第4107號、111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THINGA共同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THINGA(下稱其中文譯名陳氏娥)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同夥甲),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間之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方式為,由陳氏娥對外散播有優惠平價匯兌越南盾服務之訊息,招攬不特定客戶並收取新臺幣,交由同夥甲扣除一定金額手續費後,以不詳方式,將約定之越南盾匯入陳氏娥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再由陳氏娥轉匯至客戶指定之越南國帳戶;或由同夥甲逕將越南盾匯入客戶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二、陳氏娥於先110年7月6日向 阮氏 花收取新臺幣865,000元,並承諾以新臺幣1元兌換越南盾880元之匯率將等值越南盾匯往 阮氏花 於越南國境內之帳戶。隨後又於110年8月7日以相同條件再自阮氏花處收取新臺幣286,000元。陳氏娥收得上開款項後,其與同夥甲已將其中新臺幣223,000元依上開匯率匯至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以此方式完成臺灣與越南國間之國外匯兌業務。

三、案經阮氏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氏娥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之新臺幣,並約定以上開匯率為其匯款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金訴緝卷第112至113頁),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實際辦理地下匯兌的人是我表姐 阮氏梅 ,我只是知道哪邊有比較優惠的匯率介紹給自己的親朋好友,沒有向不特定人散布匯兌訊息,也不是我實際去匯款等語。然查:

 ㈠陳氏娥有向阮氏花收取上開金額,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被告與阮氏花約定之匯率匯往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及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匯率等節,被告供認不諱(金訴緝卷第112至113頁、第127頁),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花於警詢時之陳述(他卷第33至36頁)。

  ⒉阮氏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第43至4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 阮文化 於警詢之陳述(他卷第47至50頁)。

  ⒋阮文化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偵6143卷一第201至206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 劉士德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9至62頁、第213至21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 劉廷德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5至68頁、第213至217頁)。

  ⒎被告書立予劉廷德之單據照片(他卷第43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 黎氏水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73至76頁、第213至217頁)。

  ⒐黎氏水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3至87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 阮氏秋河 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93至96頁、第213至217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 阮文東 於警詢之陳述(偵1550卷第9至14頁)。

 ㈡被告確有與同夥甲共同經營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凡是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銀行法所定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如何匯往越南國一節,被告歷次陳述如下:

   ⑴110年11月5日警詢時稱:我是幫我朋友匯款,我帶他們去大園區的越南雜貨店「NGANVINHLONG」請人幫忙把錢匯到越南。又稱:我向阮氏花收的錢現在在我越南家人的戶頭…其他告訴人交給我的錢,因為當時我家鄉疫情嚴重,沒辯法幫他們匯錢等語(他卷第18至19頁)。

   ⑵111年1月12日警詢時稱:我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錢,他們委託我將錢匯至越南給他們的家人。我會向他們收現金、越南方面的銀行帳戶及越南的連絡電話並交給「NGANVINHLONG」越南店老闆。我因為是逃逸外勞被查獲,收容前來不及交待越南親戚要將錢交付給告訴人在越南的家人等語(偵6143卷第82至86頁),並指認 阮氏永 為其所稱之「NGANVINHLONG」越南店老闆。

   ⑶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稱:阮氏花剩餘的928,000元在我家人的越南帳戶,由於我的手機及金融卡被案外人 武德成 拿走,故目前無法為阮氏花匯款,我請阮氏永匯款的資料都在被武德成控制的手機裡等語(偵6143卷二第125至129頁)。

   ⑷113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本院訊問時稱:我知道阮氏永在從事地下匯兌,我有介紹朋友過去。但本案從事地下匯兌之人是我表姐阮氏梅等語(金訴緝卷第35、51頁)。

   ⑸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向附表二所示的告訴人收到錢後沒有拿給阮氏永,而是轉交給阮氏梅,由阮氏梅負責將錢匯回越南,但之後阮氏梅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錢現在在哪裡等語(金訴緝卷第127至129頁)。

  ⒊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就其有向客戶告知匯率訊息、收取新臺幣、向客戶承諾提供匯款服務,及確有與某人配合將收得之新臺幣匯往越南國等部分,被告歷次陳述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等人之述一致,堪信屬實。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約定匯兌匯率、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越南國境內之帳戶號碼,並將收得之新臺幣及帳戶號碼轉交同夥甲,由同夥甲以不詳方式匯往告訴人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實際上即具有將資金由臺灣向越南國轉移之功能。

  ⒋又被告另自承每日透過LINE群組接收匯率訊息,若有朋友向其詢問何處匯率較佳,被告即將上開匯率訊息轉告友人等語(金訴緝卷第71頁),被告甚且在客戶向其表示要匯款時,向客戶稱「前幾天匯率高你不寄」、「這個月不會高過6」、「(匯率)要看臉書,因為一個月只有幾天匯率會比較高」等語(偵6143卷一第201頁)。 佐以 黎氏水於警詢稱自己長期委託被告將新臺幣匯往越南國(他677卷第74頁)、阮文東於警詢時稱自己曾委託被告將新臺幣20萬元匯往越南國且有完成匯兌(偵1550卷第10頁),及被告確有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及約定為其匯款至越南國等情,足認被告係長期性、固定性、經常性為他人提供臺灣與越南國間之跨境匯兌服務。因此,本案被告成功完成匯兌之行為雖僅有1次(即附表一阮氏花交付之新臺幣1,151,000元中,有新臺幣223,000元已轉換為越南盾匯入阮氏花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仍可認定此次匯兌行為係被告反覆實行臺灣與越南國間匯兌業務中之1次行為,故被告所為具有「業務」之性質,應屬銀行法所定之「匯兌業務」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實際將款項匯往越南之人為阮氏梅部分:被告就有關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後交付何人、由何人將款項匯往越南、匯往越南時係匯入被告家人帳戶或告訴人指定帳戶等節,歷次陳述多有不一。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阮氏永指證歷歷,若被告自始即係將本案收得新臺幣交付阮氏梅,豈有可能於警詢、偵訊階段對此隻字未提,反而指認阮氏永為其共犯之理。顯見被告應係見本院判決阮氏永無罪後,為求脫免責任始翻異前詞改稱相關款項均交付阮氏梅,故其此節所辯,難以採信。

  ⒉被告辯稱自己並未實際辦理匯款部分:

   ⑴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向他人散布臺灣與越南國間非法匯兌訊息,招攬客戶,並向客戶收取新臺幣、越南國內指定之帳戶等資訊後,由同夥甲負責實際匯款,應認被告與同夥甲各自分擔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辯稱自己並非實際辦理匯款之人,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時起,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合於上述一反覆、延續性之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同夥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事實,及其犯本案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金註緝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08年11月6日以工作為原因申請入境,嗣於109年2月18日因行方不明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籍人士在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他卷第31頁),其又於審理中自承為逃逸外勞(金訴緝卷第67頁)。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且其所犯罪行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非輕,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自陳本案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均由同夥甲收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部分,亦有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並約定匯往越南國之帳戶,因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

 ㈡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均自承交付被告之款項尚未匯至越南國境內帳戶,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稱自己收到新臺幣後,因被武德成控制行動自由而無法辦理匯款等語(金訴緝卷第124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應尚未匯往越南國。被告就此部分既尚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往越南國,則其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而銀行法第125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能以既遂犯之刑責相繩。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指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已達既遂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向阮文東稱可提供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服務,阮文東則於110年7月23日總計交付新臺幣15萬元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為其轉匯至阮文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

 ㈡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及阮文東均稱併辦意旨所指之款項尚未匯至阮文東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之未遂行為,故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無併辦意旨所稱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223,000元已按約定匯率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越南國境內帳戶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約定匯率

(新臺幣:越南盾)

約定匯兌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交付日期

匯兌情形

1

阮氏花

1:880

865,000元

110年7月6日

其中新臺幣928,000元未完成匯款

286,000元

110年8月7日

2

阮文化

1:853

130,000元

110年7月14日

尚未完成匯款

3

劉士德

1:860

70,0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4

劉廷德

1:860

45,500元

110年8月11日

尚未完成匯款

5

黎氏水

不詳

66,300元

110年8月12日

尚未完成匯款

6

阮氏秋河

1:860

18,600元

110年8月15日

尚未完成匯款

7

阮文東

不詳

5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100,000元

110年7月23日

尚未完成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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