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秋光

輔佐人譚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秋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新海路7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裝載貨物應穩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後座裝載水果之貨物箱掉落至路面,適A車後方即 鄭鈺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至此,見狀後立即煞車,而告訴人 姜博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至B車後方,亦緊急煞車,惟C車後方之 顏瑜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同向行駛,閃避不及,撞及行駛於B車、D車間之C車後車尾,使C車向前滑行,致姜博原左腳夾在B車後車牌與排氣管間,因而受有左內踝骨折、左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卷第47至52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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