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魏桂蘭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被告
即反訴被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 律師
被告 楊金太郎
訴訟代理人 李良琦
被告 楊阿金
楊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皮紹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
張嘉珉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告 楊榮華
被告
被告 廖錠壽 (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煜明 (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珞帆 (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珦旭 (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勝騰 (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即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壹、本訴部分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方案1所示B、C區土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方案1所示B區合併C區土地部分」;附圖方案1中關於「B區:345.72㎡(洪村井)、C區:11.92㎡(魏桂蘭)」之記載,應更正為「B+C區:357.64㎡(洪村井與魏桂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