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鄭崇彬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一○五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六二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崇彬於民國89年5月12日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15萬元,並邀同被告 鄭淑珍 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借款利
率為基本放款利率7.48%加碼0.625%計算(即8.105%),嗣
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部分,按原
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鄭崇彬自92年5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繳付本息,經聯邦銀行聲請本院92年執字第30538號執
行程序拍賣鄭崇彬提供之抵押房地,尚不足受償本金44萬27
40元。又聯邦銀行業經執行程序受償9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
12月25日止之利息,故原告自聯邦銀行受讓本件借款債權後
,自92年12月26日為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
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92年執字第45909號案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頁、第9頁~第17頁
、第27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