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王明昌
被 告 曾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
46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高雄國際機場入境車道前欲穿越馬路
,因停留位置阻擋機場排班車之通行,原告因而要求被告儘
速通行,詎被告非但不予理會,且以「幹你娘GY」等語辱罵
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造成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然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稱「幹你娘GY」,
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在高雄國
際機場入境車道前以「幹你娘GY」等語辱罵原告一情,為被
告自承在卷(見雄簡卷第13頁背面)。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4139號判決
處罰金3000元確定。斟酌被告在公開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原
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並足以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小客車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
卷外(見雄簡卷第13頁背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雄簡卷末彌封袋),暨原、被告2
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原告,併斟酌對原告
名譽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送達回
證見簡附民卷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毋庸徵收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